原告:陈XX,女,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XXXX后勤集团出纳,住西安市X村X号楼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丈夫),男,西安XX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王XX,男,195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后勤集团运输中心主任,住西安市X村X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安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11年3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88000元整;2、被告返还所借款项的同期利息5771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损某某、误某某等共计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2005年后勤集团运输中心在学校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参照其他高校的做法,经领导批准,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用于校内租赁用车服务,此项目由其负责。2011年3月至11月,陕西省审计厅对XX大学各个部门进行审计,发现一张19.8万元的借条违规,该借条所涉款项是为了支付个人集资购车的收入分配及运输中心职工福利等,为了应付审计其给原告打了条子,所以原告是给单位垫付钱款。其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称单位领导承诺本学期末还钱,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系一个单位职工即XX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原告是后勤集团出纳,被告是其下属单位后勤集团运输中心的主任。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书写为:今借人民币壹万元;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条书写为:借陈XX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两次借款合计88000元整。对两次借款条据被告均予认可,但称当时是为了应付审计厅的审计问题才给原告打了借条,此款应是原告替单位垫付的,并提供陈XX与李XX给其的信件,但该信件中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说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其损某某、误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借款给被告王XX,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次借款共计88000元,原告提出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并没有提及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损某某、误某某共计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85元,被告王XX负担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陈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