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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海县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住所地:慈溪市X街道××××。

诉讼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76××××)。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海县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3月5日9时2分,熊保驾驶车况不良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应家山开往梅林三军庄方向。该车沿梅林三军庄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梅林育才学校附近时,车辆左侧尾部车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4月20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四次。目前医院要求行左眼眶脂肪充填术加钛板取出术。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目前左眼球摘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致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左侧颧弓及颌面部多发骨折,目前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3.5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疤痕进行整形治疗的费用)。4、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44%)、辅助器具费x元(6550元/次×4次)、误工费x.04元(92.32元/天×347天)、护理费9693.6元(92.32元/天×105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950元、住宿费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合计x.39元。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育才学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才学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情况。

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五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⑶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75元的事实。

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目前左眼球摘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致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左侧颧弓及颌面部多发骨折,目前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疤痕进行整形治疗的费用);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花去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⑸宁海县第一医院证明书二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四份,以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及误工时间的事实。

⑹交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950元的事实。

⑺证明一份、户口簿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⑻住宿费发票七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804元的事实。

⑼说明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住院申请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行左眼眶脂肪充填术加钛板取出术需治疗费x元的事实。

⑽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仿真玻璃义眼片的价格及使用年限的事实。

⑾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⑿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某主要生活来源地某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重复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护理费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6000元至7000元比较合理,且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住宿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医疗费x元没有相关证明,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000元整容费也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系美容装饰所用,不是必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计算有误,且原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伤残赔偿系数44%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育才学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我校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1元、停车费100元、支付现金1201元,购买日用品101元,合计x.61元。

被告育才学校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十二份、收条一份、停车费发票二十份、购物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育才学校已支付原告x.61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⑺、⑾,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24日、6月13日、6月18日、6月23日、10月11日的收据所购买的物品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且无法证明是治疗所需。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医疗费297.5元本院予以扣除,本院综上核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x.25元。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后续医疗费中整形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程度以结论为准,其整形费是对面部疤痕进行整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连续且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5月6日至7月6日的休息时间与6月11日至6月28日的住院时间及6月28日至7月27日的休息时间部分重叠,本院核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86天。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等,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4500元。

6、原告提供的证据⑻,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住宿费是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供的证据⑼,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医生个人而非医疗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提供的证据⑽,被告育才学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且义眼系美容产品,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应配义眼后再次手术,而上海双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义眼的配制机构,其所作的关于义眼的配制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可以作为参照,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提供的证据⑿,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单位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即无法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某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0、被告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x.8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8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进行疤痕整形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生建议配义眼后再次手术,原告配制一个义眼片的价格为6550元,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邓月,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三人,四人共同赡养母亲李某莲。被告育才学校系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与熊保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育才学校已支付原告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进行左眼眶脂肪充填术和钛板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44%)、辅助器具费x元(6550元/次×4次)、误工费x.04元(92.32元/天×272天)、护理费8699.52元(92.32元/天×86天+40元/天×19天)、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住宿费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9794元/年×9年÷2+9794元/年×15.5年÷4)×2/3]、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x.39元。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育才学校作为雇主应对熊保造成的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育才学校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3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元,计款x.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交强险赔偿金x元。

二、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应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9元,扣除已支付的x.61元,尚需支付x.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育才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60元,被告育才学校负担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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