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被执行人彭某,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聂景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