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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丁、新乡市明昌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任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己,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新乡市明昌学校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丁、新乡市明昌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任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丁的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戊,委托代理人任某己,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份在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上学。2009年8月4日在校课间玩耍时,被被告任某丁压在身下,致使原告右胳膊骨折,经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00元,两被告已支付。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及第二次治疗费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明昌学校系封闭式学校,原告在校期间其未尽保护义务,应与被告任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873.33元;二次手术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7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其次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挑起事故的原因在原告方,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出现骨折的原因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

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辩称,一、学校和老师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某经济责任。二、在安全宣传教育方面已尽职尽责的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三、经济责任某由王某甲和任某丁两人承担。学校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将王某甲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学校曾两次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学校又提供车辆随其到医院复查,学校已尽到应尽义务。在原告未起诉前,学校出于人道已给原告1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证一份;2、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13天;3、诊断证明书一份;4、陪护证一份;5、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11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800元。

被告任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4日任某丁证言一份;2、2009年8月4日孟彩虹证言一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3、照片一张,证明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丁认为除了医疗费票据之外,其他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医疗费票据,应该有治疗各项的证明或单据。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更能证明被告任某丁将原告王某甲摔伤,原告的伤与被告任某丁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任某丁认为这是学校的单方行为,而且任某丁写的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这个老师与学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不知道在哪拍的。被告任某丁对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责任。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丁均系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的学生。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某丁在课间玩耍、追逐打闹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胳膊骨折。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71.2元。住院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16日,共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为住院12天及医嘱出院后四周,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40=1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为30×12=3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10×12=12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17.8元。在该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任某丁在课间玩耍、追逐打闹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胳膊骨折,虽然原告受伤,但原告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伤害,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在该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应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丁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17.8元的60%即1750.68元。

二、被告新乡明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17.8元的20%即583.56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任某丁负担30元,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负担1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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