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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1岁。

被告刘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1997被告丈夫安德坤去世,2009年被告以遗属生活费为由,申诉到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1、源汇区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民诉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还是劳动法及仲裁条例规定的2个月仲裁时效,本案已经12年,该争议委员会无权受理。2、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未查明事实,原告1999年由国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历史遗留问题漯河市人民政府早已有明文规定,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和丈夫安德坤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被告和丈夫安德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为1997年11月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即向死者单位即原告处申请遗属生活补助,但原告却以单位效益不好企业困难等理由让被告等等,并答应先解决报销部分医疗费,此后多年里原告仍是找借口推诿,建委也建议此事应找单位解决,如此十年来造成问题久拖未决,现在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奈申请仲裁;仲裁庭已经详细调查,认定了时效延续的情况,符合仲裁受理时效。第二,被告丈夫安德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已经确立了,至今被告现存有原告公司发给的加盖钢印的“工作证”,否则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为什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第三,被告丈夫于1997年11月去世,而原告公司系1999年改制,原告公司是从原市一建公司基础上改制而来,并非新成立的,那么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改制前原企业的相关事务理应由改制后的企业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丈夫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称有政府文件但一直未见,;并且原告出示的花名册是单方保存的,是否改动不清楚,证明力不足。第四,被告现在无生活能力,遗属生活补助费对被告来说很重要,每月150元的费用对于原告来讲也是能够支付的。故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从洛阳第一施工队调入原告公司做后勤工作;1983年3月1日,原告给安德坤办理了工作证,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钢印。1997年阴历10月29日,安德坤死亡。1999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报销了安德坤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收款收据的单位主管一栏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业”的签章。2月12日,漯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后原告的名称由“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更改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按国家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均未解决;2009年7月,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认定:“申诉人的丈夫原系被诉单位职工,1997年11月因病去世。申诉人农村户口,属近郊失地农村,无职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收入。申诉人在其丈夫生前主要靠其丈夫的工资生活,属其丈夫的供养人,在其丈夫去世后,虽然姬崔村每月发放100元补助,但不足以维持生活,申诉人虽有4个子女,但子女赡养和享受遗属补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申诉人有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诉人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对其享受遗属补助的要求,本庭予以支持;申诉人所要求的补发x元补助费的请求,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本庭支持时效期内的请求。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7月-2009年6月遗属补助费1800元整,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诉人从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直至申诉人死亡为止。”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丈夫安德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称正式员工的花名册中没有安德坤故安德坤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说法,由于花名册系原告保存,虽然上面没有安德坤的名字,但是原告给安德坤发有公司盖章的工作证,并且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安德坤的工作岗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公司已经改制不存在遗留问题的说法,由于安德坤的死亡发生在改制之前,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规定公司改制后承担改制前一切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仲裁机构违法受理超过时效的劳动争议的说法,由于被告在丈夫去世后一直找原告解决问题未果,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时效期内的请求,并无不妥,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2008年7月-2009年6月遗属补助费1800元整,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刘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直至被告刘某某死亡为止。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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