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谎称能帮助闫某丙将其弟弟从看守所释放出来,让闫某丙找一辆车跑事时用,闫某丙遂将此事告诉闫某乙,闫某乙便联系到田某的一辆豫x号比亚迪F3轿车。2009年11月19日,田某驾车接住闫某乙和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让闫某乙在中牟宾馆安排请客,三人来到中牟宾馆后,被告人郭某甲又谎称要驾车去接所请的“领导”,在田某要求驾车与被告人郭某甲一同去时,遭到被告人郭某甲的拒绝,称田某跟去说话不方便,并让其与闫某乙一同在宾馆等候。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田某的豫x号比亚迪F3轿车开走后,抵押给了闫某己,并从闫某己处借款1万元。现豫x号比亚迪F3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7月7日21时许,郭某庚(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辛对其爱人进行骚扰为由,纠集蔡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郭某甲预谋殴打张某辛,后由郭某庚打电话将被害人张某辛叫至(略)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蔡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趁郭某庚与被害人张某辛说话时,将被害人张某辛打倒在地,继而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期间,郭某庚趁张某辛不注意,将张某辛掉在地上的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辛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6000元,张某辛对郭某甲予以谅解。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谎称能帮助闫某丙将其弟弟从看守所释放出来,让闫某丙找一辆车跑事时用,闫某丙遂将此事告诉其叔闫某乙,闫某乙便联系拥有一辆豫x号比亚迪F3轿车的被害人田某。2009年11月19日,田某驾车接住闫某乙和郭某甲,郭某甲让闫某乙在中牟宾馆安排请客,三人来到中牟宾馆后,郭某甲又谎称要驾车去接所请的“领导”,在田某要求驾车与其同去时,遭到郭某甲的拒绝,称田某跟去说话不方便,并让其与闫某乙一同在宾馆等候。郭某甲将田某的豫x号比亚迪F3轿车开走后,抵押给了闫某己,并从闫某己处借款1万元。同年11月26日,豫x号比亚迪F3轿车已追回,并发还田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7月7日21时许,郭某庚(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辛对其爱人进行骚扰为由,纠集蔡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郭某甲预谋殴打张某辛,后由郭某庚打电话将张某辛叫至(略)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蔡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趁郭某庚与张某辛说话时,将张某辛打倒在地,继而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期间,郭某庚趁张某辛不注意,将张某辛掉在地上的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张某辛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6000元,张某辛对郭某甲予以谅解。

另查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的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张某辛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闫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闫某己、王某某、郭某庚、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领款条,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郭某甲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郭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诈骗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诈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