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登封市X村,无证采伐郭某家杨树94株、李某家杨树152株。经鉴定,滥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9.51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贾某、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