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岗,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中旬,原告以某某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名义(该公司系原告虚构,并不存在),与被告就服装加工签订合某一份,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8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2010年9月7日,被告通过传真确认,上述服装实际交货期间改为:规格x服装交货时间为9月14日,其余规格服装交货时间均为10月15日,并承诺若未按时交货,则每延误一天,处以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将x服装发货,价款x元,原告支付货款x元,对于剩余服装迟迟不予交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时交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并在最近索性表示不再履行合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某;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某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服装生产企业,原被告之间确有服装加工承揽的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为其某某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双方签订了服装加工订单,其中x黑色100件,单价225元/件,合某金额x元,交货时间8月30日;x黑色100件,单价300元/件,合某金额x元;x黑色100件,单价240元/件,合某金额x元;x黑色100件,单价170元/件,合某金额x元,共计金额x元,成品衣服数某上下浮动6%,并按交易习惯口头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收取定金x元。之后,被告随即安排了上述服装的生产任务。2010年9月8日,原告通过传真给被告发来发货计划单,对先前的订单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对发货时间进行了明确,取消了x的订单,增加了x细格短棉100件,将x、x的发货时间改为10月15日,x的发货时间改为9月14日。届至2010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MHB服装的货款,原告于9月17日支付了x元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即给原告发去了x的服装。届至2010年10月13日,被告已按时按质某完成了原告定购加工的服装,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然而原告认某当初定购的单价过高,迟迟不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先发货,待服装出售后再支付货款。考虑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某款约定和交易习惯,况且双方是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互不了解,原告又存在虚构公司名称的不诚信行为。因此,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但原告始终不肯支付货款。在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传真了一份发货对账清单,随后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认某,合某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已按约定按时按质某履行了合某义务,原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合某未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陈某继续履行合某;2、反诉被告陈某支付反诉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作为定作方,随时可以解除定作合某,无需征得承揽人的同意。反诉原告系违约方,应由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订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某具体内容及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
4、温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两份,第一份为发货计划单以证明订单款式更改是被告的主张,原告已接受(传真件上索邦公司是原告老婆何建珍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份为发货对账清单以证明已发货物价值x元,发货时间为9月16日;
5、索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珍是原告的妻子。
为证明辩解及反诉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单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加工服装及原告虚构公司名称签订订单的事实;
3、被告2010年发货计划单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证明部分服装款号变更、发货时间要求等;
4、发货对账清单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证明订购服装的款号、数某、金额、剩余货款等内容;
5、生产车间日报表,以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服装加工任务的事实;
6、电话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0到11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7、帐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于9月17日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
8、货物托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9月18日已经向原告发送型号为x的服装的事实;
9、其他客户的运单及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各4份,具体为:“布西尼”于10月9日生产633件,10月27日收到货款并于当天发货;“苏玲”于10月14日之前生产,10月23日收到货款并于当天发货;“黑格丹尼”9月18日完成生产,其中“林强”订购的服装10月16日收到货款并于当天发货,“王军”订购的服装10月25日收到货款并于当天发货,以证明被告均按照生产日报表进行发货,均在收到客户的货款后再发货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日报表不存在伪造的可能,被告生产服装的时间是真实的。
经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订单仅对x的交货时间做了约定,对其他货物是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没有约定,订单也证明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的不合某,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能力有怀疑。证据4中的发货计划单是原告先发给被告,由被告确认某再发回,郑A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发货对账清单也是被告发给原告,由原告确认。对证据5,何建珍是否系原告妻子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该两证据都是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已经予以认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被告已生产完毕,应该提供证据。证据6都是原告主动给被告打电话,原告为此提供其本人及其员工马俊杰与被告于2010年9至10月份通话记录两份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2010年9月21日到10月17日之间双方都没有进行联系。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因被告称9月16日已发货,原告才于9月17日付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印证原被告之间如何交易。
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15日对被告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由仓库管理员胡某某指认某物,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照片。现场发现六个已经包装完毕的箱面标有“某某”字样的纸箱,打开纸箱,其中x款两箱,分别装有成品服装70件和36件,打包日期2010年10月15日;x款两箱,分别装有成品服装56件和54件,打包日期2010年10月15日;x款两箱,分别装有成品服装68件和41件,打包日期2010年10月16日。纸箱内均附有出库单,服装上均有“某某公司”的商标。勘查人员还向胡某某提取了封面标有“杂牌”字样的三联出库单一本,该本出库单与纸箱里的出库单相互关联、吻合。胡某某还向调查人员介绍了平时的交易习惯,下单的客户先交30%的定金,后公司采购面料、组织生产,衣服制成后将码号传真给客户,客户确认某支付60%的货款,公司再向客户发货,剩余的10%的货款作为质某保证金。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某,1、对勘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双方争议发生到勘查日,时间较长,被告方如果存心隐瞒,在这段时间内有可能作假;对调查的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查对象胡某某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益关系;2、对胡某某的陈某有异议,但笔录中有关传真的内容属实,被告是10月29日传真,说明衣服做好的时间就是10月29日,完成时间已经严重滞后;3、勘查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了10月15日的发货时间。
被告质某,1、现场勘查笔录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与订单上的规格都是相符的,证明被告已经如期完成了订单任务;2、照片和包装箱内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订单内容;3、对提取的出货单原本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4、现场勘查笔录中胡某某所称的10%的质某保证金是针对大客户的,对于原告这类小客户没有该约定。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某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某: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均提供的两份传真件和订单,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本院予以认某。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企业营业执照,仅凭该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登记的“何建珍”系原告妻子,故本院不予认某。
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运单及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某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记载的内容系车间生产情况,其中记载了提供给“某某”的x款、x款已于10月12日交货、x款已于10月13日交货,以及大量有关“布西尼”、“苏玲”、“黑格丹尼”、“林强”、“王军”的生产记录,该证据与本院提取的三联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基本相符,难以发现被告存在作假的可能,故对证据5、9予以认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员工马俊杰与被告于2010年9至10月份通话记录,该些电话记录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某。只承认(略)的电话号码,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是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某。
根据上述认某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某,本院认某以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系从事服装生产的企业。2010年6月,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加工贴有“某某”商标的服装,双方为此签订了服装加工订单,其中x黑色100件,225元/件,合某金额x元,交货时间8月30日;x黑色100件,300元/件,合某金额x元;x黑色100件,240元/件,合某金额x元;x黑色100件,170元/件,合某金额x元,共计金额x元,成品衣服数某上下浮动6%,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原告以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名,被告在订单上盖章,并由公司大股东郑A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名。订单签订后,被告安排上述服装的生产任务。
2010年9月8日,双方(被告以索邦公司的名义)以发货计划单的形式,变更原订单部分内容,取消了x的订单,增加了x细格短棉100件;对发货时间进行了明确,x的发货时间为9月14日,x、x、x的发货时间为10月15日。被告承诺,若未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处罚金2000元,郑A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发货计划单上签名。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x元货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规格为x的服装110件,价款x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完成了x款106件和x款110件的生产任务并打包成箱;2010年10月16日,被告完成了x款109件的生产任务并打包成箱。后双方为合某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并通电话交涉。2010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去发货对账清单,确认某款金额共计x元,被告已收定金x元和9月份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发货,违反了先履行合某义务。被告称其已按时完成原告定购的服装,并要求原告按交易习惯先支付货款,但原告却以定购的服装单价过高为由迟迟不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先发货,待服装出售后再支付货款。双方遂未继续履行合某。
本院认某: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某。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原告陈某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原告制作服装,原告接受服装并给付报酬,双方为此签订服装加工订单,其实质某容属承揽合某的性质,内容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负有先履行合某义务。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按照《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按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从双方已经履行的订单内容看,双方议定订单后,先由原告交付被告定金x元,该款约占订单金额的27%,被告随后安排服装生产任务。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x元货款,被告即于次日向原告交付首批已经完成的价值x元的成品。该做法符合某作合某的交易习惯,即由定作人预付部分启动资金,再由定作人根据承揽人的工作进度支付价款。剩余三种规格的服装的交货时间为10月15日,被告基本已经完成生产任务,原告最迟应当在交货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定金冲抵)。即使被告迟延交货,原告亦可按照被告所作的承诺,向被告主张每天2000元的“罚金”,也就是说,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就是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为原告定作服装的目的就是获取价款,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称被告“最近索性表示不再履行合某”显然不符合某理。
原告称其可随时解除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在承揽合某履行过程中,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解除合某,但应赔偿承揽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且被告已经完成工作,故原告无权随时解除合某。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约完成订单规定的定作加工义务,原告陈某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并接受工作成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某;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陈某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某,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所交的定金x元已冲抵货款);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收到货款的次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具体为规格x款的服装106件、x款服装110件、x款服装109件)。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70元,反诉受理费1290元,合某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170元,反诉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