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3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冉某甲伙同冉某乙、冉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冉某乙、王某戊(上列六人已判刑)、冉某民(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西北地王某己责任田中的130棵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63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乙、冉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冉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文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冉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芽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