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住所地安阳市X镇X路西20米。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直属库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劳动合同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于2007年5月份投资设立中央直属库张庄购销部,并任命被上诉人为该购销部的经理,故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浚县X村,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