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三月登记结婚。婚后生养女孩XX、男孩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倔强,独断专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葛业,为此原告多次回娘室居住。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照顾,孩子买奶粉的钱被告都不给,为了孩子原告只得向娘室求借,前后共借娘室现金3000余元,至今未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两个孩子被告非常疼爱,经济上被告并没有克扣。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给原告及两个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养女孩XX,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2007年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一人回家。2008年四月九日双方生养男孩XX,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回娘室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传真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两个孩子。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此以后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