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郭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2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四、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运输方式为委托供方(即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发货,并由供方代办运输。故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郭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西安市X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送达地为西安市,上诉人实际接收货物所在地在西安市X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X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X区,本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郭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被上诉人方)成品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某地、到某、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方成品库。被上诉人的成品库位于南宁市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