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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邱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和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和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刘XX(死亡)与其妻子邱某某共同成立了农村建筑队,雇佣我为其打工,每天55元工资。2008年10月,刘XX承揽了王某乙家的住房粉刷工作。2008年10月24日,我在干活过程中,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刘XX死亡,我和另一个工友受伤。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胸第9、11、12跟肋骨骨折;2、腰椎第1、2、3横突骨折。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没有与丈夫刘XX组建建筑队,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把我家粉刷墙的活已包给了刘XX,每平米按45元计算。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谁雇佣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XX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刘XX承包了王某乙房的粉刷活,雇佣胡XX等为其干活。原告和胡XX为大工,两妇女为小工。干活中,我和王某甲、刘XX在一个架上。架倒后,刘XX死亡,王某甲和胡XX均受伤。

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⑴、右胸第9、11、12跟肋骨骨折;⑵、腰椎第①、②、③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

3、辉县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以证明住院花医疗费5000.5元。

4、辉县X镇东新庄卫生所收据一份及处方两份。以证明王某甲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在该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722元。

5、辉县市医药公司中西药批零部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西药276.5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小孩王XX,女,市民,X年X月X日生。

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邱某某、王某乙和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邱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7份证据不认可;王某乙质证认为,原告第1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邱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票据无正式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7份证据,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刘XX承揽了王某乙自家三层房屋的粉刷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08年10月24日,在粉刷房屋时,在第三层后墙搭建了脚手架,该架上有刘XX、胡XX和王某甲在架上干活。干活时,脚手架突然倒塌,造成刘XX死亡,胡XX和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胸第9、11、12跟肋骨骨折;2、腰椎第1、2、3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花医疗费5000.5元。出院后又在城关镇东新庄卫生所门诊治疗10天,花医疗费7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刘XX生前干活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小孩王XX,X年X月X日生,女,市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X雇佣原告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刘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虽已死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刘XX的妻子邱某某承担赔偿之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XX生前的劳动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债务也应由家庭成员偿还。故原告要求刘XX的儿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X层及X层以下的房屋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底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定作人应对选任存在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而王某乙作为建设方明知刘XX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仍将其建房工程承揽给刘XX施工,具有选任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邱某某和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以下项目,具体计算依据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5722.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153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和医嘱休息一个月,每日按31.26元计算。

3、护理费494元。住院期间每人每天26元,按一人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5、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20年×4454元×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8837元计算13年/2。

8、精神抚慰金1000元,按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能力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

以上八项费用合计x.5元,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邱某某和刘某某承担1000元,王某乙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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