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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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苏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赵某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孟某某、苏某,诉讼代理人赵某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3时许,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民王某甲到本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家商量孩子交往的事情,后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乙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结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自己被被告人打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支付医疗费x.1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x元,伤情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事情的发生是被害人酒后到其家先动手打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并接受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因被害人一方多人酒后到被告人家中滋事,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愿意就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以求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误工工资数额不真实,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后期治疗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3时许,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民王某甲酒后和王某丙、王某丁到本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家说其外甥女和被告人的儿子交往的事情,后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持械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受伤后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17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x.60元,交通费300元,在开封市金明区兴农伟业西瓜专业合作社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自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的原因和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李某乙打伤的经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王某戊、李某己、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害人王某甲被打伤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诊断为右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经CT复查右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存在,法医学检查见右顶部两处创口长为5.9cm、6.2cm,右顶枕部创口长3.0cm。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治疗和支出其他费用的情况;工资表,证明王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兴农伟业西瓜专业合作社期间收入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各按20元计算,误工费按被害人举证的工资标准酌定计算2个月(每个月3000元)为6000元,护理费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的85%,即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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