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诉请被告李某乙立即返还借款(略)元,并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418000元。本案的简要事实为:被告李某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日前累计向原告刘某借款(略)元,并于当日立据了一份(略)元的总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刘某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2日至今的利息分文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25日前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418000元。逾期则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8272元(已减半),被告李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薛革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