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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80号李某乙与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X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封某,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封某立即偿还借款8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事实为:2002年8月6日,被告封某以购买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乙立据借款8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封某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封某同意将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X区X路富华贸易公司开发的A5#X号楼三楼X-15轴(A-K+35米)的房产作价830000元给付原告,以抵偿其向原告李某乙的借款830000元。

二、被告封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李某乙办理广东省清远市X区X路富华贸易公司开发的A5#X号楼三楼X-15轴(A-K+35米)房产的产权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原告李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薛革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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