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充分了解且在父母强迫包办下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形同路人。自2007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某帆现年11岁,女儿胡某俊现年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较少回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