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溆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仲荣、张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一房间里,向吸毒人员贺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下面,向吸毒人员周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X房间里,向吸毒人员禹中华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X房间里,向吸毒人员周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7月14日0时25分,公安人员在溆浦县天水大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毛重6.04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7月3日贩某毒品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贩某毒品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一房间里,向吸毒人员贺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下面,向吸毒人员周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1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溆浦县X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X房间里,向吸毒人员周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7月14日0时25分,公安人员在溆浦县天水大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毛重6.04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在卢峰镇维多利亚大酒店华楼一房间里从被告人赵某手里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的事实;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和7月13日,分别在卢峰镇维多利亚大酒店下面和华楼X房间里,从被告人赵某手里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的事实;证人舒某某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毛重6.04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所查获的3小包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贩某毒品的现场概貌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某当庭对上述3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贩某时间、地某、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7月3日贩某毒品事实予以否认,经查,虽然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在检察审查起诉时已否认,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吸毒人员禹中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此次贩某的证据不足,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考虑以下情节:1、贩某3次,属情节严重;2、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3、所查获的毒品数量为毛量6.04克,不是毒品净重数量,不能以6.04克的数量量刑,只能酌情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邹仲荣
人民陪审员张树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