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龙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被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被告王某戊之父。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张某丙、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分两次从自家带大炮竹至被告张某丙家的商店前公路上和二被告共同燃放取乐。燃放时,被告张某丙之父张某丁在场目睹,但没有制止。放完后,被告张某丙要原告掏钱到他家办的商店购买大炮竹,于是原告经被告张某丙之手买了10个大炮竹(2元钱),燃放了6个后,被告张某丙提议用下剩的4个大炮竹制成炸弹,到公路桥边的下段小溪里炸鱼,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王某戊的赞同。原、被告三人一同来到公路桥上,被告张某丙从李麻生废弃了的商店找来一个娃哈哈空瓶制成了炸弹,然后交给原告燃放。原告要被告张某丙燃放,张某丙说“炮竹是你花钱买的,当然得由你来放”。原告依言,即以打火机燃放炸弹,结果炸弹在原告的左手上爆炸,炸伤了原告的左手。原告伤后,经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并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造成损失x元,二被告及其父母未支付分文,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略)、营养费376.9元、护理费8019.9元、鉴定费847元、交通费1025元,合计x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2011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分两次从家里拿大炮放这是事实,但原告诉某与被告一起到公路桥上去炸鱼这是不属实的。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周某乙、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1份。
证2,张某丁、张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
证3,王某己、王某戊的户籍证明1份。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证4,原告受伤地点现场图1份,拟证明原告等人放鞭炮及受伤的地点。
证5,对周某乙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买炮竹、被告张某丙做炸弹、原告燃放炸弹受伤、村组干部调解等事实。
证6,对周某甲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等事实。
证7,对孙忠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村里调解的情况。
证8,对周某甲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村里调解的情况。
证9,对周某甲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村里调解的情况。
证10,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的情况。
证11,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费用小项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
证12,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构成6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
证13,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的住某医药费收据1张,在斜岭卫生院的用药处方及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用去医疗费x.2元,在斜岭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72元的事实。
证14,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847元。
证15,原告住某及鉴定用去的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具体位置无异议,但对图解说明不符合事实;对证5,证人系原告之父,是间接证据,证人不在场;证6,只说明原告买了10个大炮竹,但不是被告要他买的;证7,孙忠明不在现场,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村干部调解属实,但没有调解成功;证8,证人不在场,说的与事实相反;证9证人不在场,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证10、证11、证12、证14无异议;证13,医药费收据不是原件,只盖了个印,真实性值得怀疑;证15,车票不是原件,只写了个证明,诉某中没有说到新邵治疗,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当时的情况。
证2,对孙忠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炸伤原告手的炸弹是原告自己做的事实。
证3,对李道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证人看到炸弹是原告自己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1,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因为张某丙所说与我方证据完全相反;证2,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既然证人知道炮竹是原告自己做的,那么为什么调解时要第一被告赔9000元,第二被告赔3000元;证3,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因为调解那天晚上,根本就没有提到李道宝在现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证1、证2、证3、证4、证10、证11、证12、证14、证15的住某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证5系原告父亲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原证6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证7、证8、证9均系证人证言,对原、被告纠纷经村干部调解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证明炸伤原告手的炸弹系被告张某丙所做的事实,不是证人亲眼看到,而是听说,属间接证据,且与被告提交孙忠明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定;证13,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的住某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予以认定,对其在周某甲斜岭卫生所的发票予以认定;证15,原告虽不能提供正式租车票据,但租车是事实,且租车费符合习惯,予以认定。对被证1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证2、证3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周某甲带了一些大炮竹到被告张某丙家的商店前公路上燃放取乐,当时两被告亦在场一起玩耍。原告燃放完后,又在张某丙家开的商店买了10个大炮竹燃放,放了6个后,将剩下的4个大炮竹放在一起,准备去公路桥边的小溪里炸鱼。原告在燃放过程中,炮竹在手中爆炸,造成原告左手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隆回县人民医院,后转送邵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57天,共用去住某医疗费x.20元,门诊医疗费172元、法医鉴定费847元、车费1025元。经鉴定原告左手3、4、5指缺如,左4、5掌骨部分缺如,左手第2指功能丧失,左手第1指外展功能丧失,评定为6级残,左虎口处疤痕粘连,建议择期做疤痕松解手术,预计医疗费x元。另此次事故原告还造成损失住某生活补助费(12元/天×57天)684元、护理费(43.6元/天×57天)2485.2元。
2011年4月16日晚,经周某甲镇X组织原、被告家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三个当事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燃放炮竹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二个被告有过错,被告才能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炸伤自己的“炸弹”是被告张某丙所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充分证实这一点,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有过错。而被告王某戊则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一起燃放鞭炮,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根据过错原则,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为自己燃放炮竹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