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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化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咸阳博胜工贸公司院内的沥青冷却池、办公室平某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随即组织施工,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验收合格,但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承担。

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与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份。

2、给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施工的水池变更施工记录一份。

3、咸阳博胜工贸公司认可的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代买工程材料的收款收据一份。

4、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给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施工人昝创出具的欠条一份。

以上证据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咸阳博胜工贸公司院内的办公室平某、沥青冷却池等工程,办公室平某的工程价款为x元;沥青冷却池的工程价款为26.4米×6米×33。3=x元。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对沥青冷却池工程于2010年7月2日验收合格,对院内的办公室平某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验收合格。沥青冷却池施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某:“任某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沥青冷却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价款x.53元,并且为咸阳博胜工贸公司代买材料价款为2204元,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给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施工人昝创出具的3万元欠条属于工程价款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总价款为x.53元,扣除曾借支的x.53元,咸阳博胜工贸公司至今还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某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

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7日,咸阳博胜工贸公司与淳化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为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承建办公室平某,以及院内沥青冷却池。办公室平某工程工期为20天,2010年4月27日开工至2010年5月17日竣工;院内沥青冷却池工程工期为30天,2010年4月30日开工至2010年5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双方在沥青冷却池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若任某“乙”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院内沥青冷却池工程价款为x元,办公室平某工程价款为x元。沥青冷却池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增加工程价款x.53元;2010年7月2日,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为咸阳博胜工贸公司代买工程材料支出2204元。2010年7月2日,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对院内沥青冷却池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8月20日,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对办公室平某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8月31日,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给淳化第二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昝创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咸阳博胜工贸公司与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两份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共计为x.53元,施工过程中,淳化第二建筑公司向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借支x.53元,咸阳博胜工贸公司现仍下欠淳化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淳化第二建筑公司与咸阳博胜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咸阳博胜工贸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理应积极向淳化第二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咸阳博胜工贸公司至今未履行,已属违约行为,现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咸阳博胜工贸公司支付沥青冷却池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若任某‘乙’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且签订合同的乙方为淳化第二建筑公司,该字面易产生歧义,故本院对该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与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工程款x元。

三、驳回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咸阳博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164元,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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