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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X区X街X街坊。捕前暂住(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以来,被告人靳某为获得毒品吸食,帮助王雄向齐飞出售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计6小包。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靳某向齐飞、高小利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0.08克)。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靳某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齐飞出售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府谷县森海大酒店附近,以每小包(约重0.02克)100元的价格,向齐飞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共3小包。12月5日,被告人靳某在森海大酒店附近,又以每小包(约重0.02克)100元的价格向齐飞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共3小包。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靳某向高小利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0.08克)及联系出售毒品的LG滑盖咖啡色手机一部。破案后,所缴获的0.08克毒品送检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综上,被告人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0.12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0.08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数量为0.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飞证明,2011年12月4日和12月5日,自己通过打(略)的手机号码联系,共向靳某买过六次“料面”(土制海洛因)。都是每次100元买一小包,其中12月4日买了3次,12月5日买了3次。

2、证人高小利证明,2011年12月7日下午,自己通过打(略)的手机号码联系,向对方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森海大酒店门口交易,等自己到达森海大酒店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证人齐飞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给其出售毒品的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靳某承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自己。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出具的手机(略)的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2月4日、5日,该电话与(略)手机多次通话。

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靳某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称量重0.08克。并扣押其携带的LG滑盖咖啡色手机一部。

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0.08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7、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8、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经对被告人靳某检测,结果呈阳性,其近期吸食毒品。

9、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0、附卷的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材料证明,被告人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靳某辩称自己没有向齐飞出售过毒品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属帮助王雄向齐飞贩卖毒品的行为,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应认定为被告人靳某本人的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靳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随案扣押的违禁品已经作为鉴定的检材留检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靳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LG滑盖咖啡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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