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在吉安监狱二监区服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心胸狭窄,经常猜疑原告与别人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原告家雇请的司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持刀将该司机砍成重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为此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平时对原告很好,两人之间也无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脾气,被告都可以忍让。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被判刑也是因为原告引起。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原告家雇请司机孙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将孙某砍伤。被告由此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和好可能,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产生夫妻矛盾。2009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孙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将孙某砍伤,被告由此而获刑。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紧张。审理中被告表示珍惜夫妻感情不愿离婚,其认为与原告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也未向本院出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了有利于被告的改造和原、被告家庭的和谐,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