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甲。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农场XX村X号X室。
原告洪XX诉被告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被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奉贤区XX镇XX村的农民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了定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嗣后,原告向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得知双方交易的农村宅基地房不可向非集体组织之外的居民出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不同意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也收到了20,000元定金,但是双方在购房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告不要房屋,定金是不退的。被告收到定金后交付给了实际房东张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贤区XX镇XX村X村宅基地使用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3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0,000元。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不得交易,向被告要求归还定金2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归还,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购房定金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未经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无权享有。根据《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本案原告非被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就该宅基地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XX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