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47岁,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曹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情况,经本院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曹某某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不能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