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室。
被告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沈×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0月,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言明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
被告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80,000元,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本院依法认定。现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