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
委托代理人包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蔡x。
被告包x。
委托代理人薛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薛x。
法定代理人包x。
法定代理人薛x。
委托代理人沈x。
原告包x诉被告王x、包x、薛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包x、被告包x的委托代理人和薛x的法定代理人薛x、被告包x及薛x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被告王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包x系原告的妹妹,被告薛x系被告包x的女儿。1996年三被告拆迁到本市浦东新区X路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当时原告离异无处居住,故与被告包x协商,购买包x及薛x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并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000年9月,被告在包x收到购房款后,将自己和薛x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现原、被告因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和被告包x、薛x无居住权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动迁时原告给了被告包x3万元,故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被告包x、薛x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x、薛x辩称,原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本市X路x动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为三被告,原告不是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2000年原告在湖北路的房屋动迁,享受了动迁安置。根据相关政策,使用权不能转让,原告支付3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包x、薛x将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考虑到原告离婚无处居住,被告包x出于姐妹之情让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房租性质,被告包x从来没有表示过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包x、薛x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是因被告薛x上幼儿园的需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x、被告包x系被告王x与其前夫所生,被告薛x是被告包x之女。被告王x与案外人吴x(已故)系再婚,婚后生育案外人吴x。1996年,被告王x和吴x分别承租的两处公房动迁,其中吴x承租的本市X路x号房屋内有吴x、被告包x和薛x的户口。经动迁各方协商,被告王x和包x、薛x作为一户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吴x和吴x作为一户安置在他处。时值原告包x离婚后无处居住,经原告包x与被告包x协商,确定由原告包x给被告包x一定的钱款,系争房屋让与原告包x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安置分配后,被告王x作为承租人取得租赁凭证,租赁凭证上载明同住人为被告包x、薛x,房屋实际由王x、吴x、包x和其儿子居住,被告包x和薛x未入住过系争房屋,也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租金。1998年3月2日,被告包x、薛x的户口从本市X路x号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7月19日,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分配后,原告分次付给被告包x计3万元。2000年9月20日,在案外人吴x家中,由吴x执笔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德平路x的包x转让其姐包x房款叁万元整”,收款人由包x签名。当时原告包x、被告王x、被告包x、案外人吴x和包x(包x之弟、包x之兄)均在场。同月30日,被告包x、薛x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另查明,动迁时,动迁部门与被告王x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x居住的本市x房屋动迁应安置16平方米,考虑王x的家庭情况,由王x所在单位合资居住面积13平方米计40,500元,动迁部门同意将王x的住房调整为居住面积29.2平方米,即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证明、收据,被告包x提供的户籍摘抄证明、住房调配单,被告王x提供的集资协议书,证人包x、吴x的证词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包x与原告包x协商系争房屋由原告包x居住使用,由包x支付一定的钱款,协议达成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包x和被告王x居住使用,被告包x在收到包x支付的全部钱款后,即将其和被告薛x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包x收款的收据确定收到的3万元是“转让房款”,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包x收到的3万元实质是转让居住使用权的款项,这一事实也得到被告王x和证人包x、吴x的印证。被告包x有偿将其和薛x两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让与了原告包x,原告因此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亦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因此取得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有偿取得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房屋内具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包x、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