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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学坤与谢某某、闫某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反诉人)申学坤,男,1968年农历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人)谢某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人)闫某某(闫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申学坤诉被告谢某某(兴)、闫某某(闫某凤)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两被告将房屋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雇李占美搞外墙粉刷。2009年4月13日下午,李占美正在搞外墙粉刷时,由于二被告嫌窗户小,在李占美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告谢某某在室内拆除窗户下边的砖,导致支架钢管脱落,李占美从二层架板上摔下致伤。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及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x.7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原告支付了李占美的赔偿费用x元。由于李占美在原告雇其干活时受伤,系原告与李占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造成李占美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在作为雇主的原告赔偿了雇员李占美的赔偿费用后,可向第三人即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向李占美支付的赔偿款x元。

二被告反诉称:两反诉人将自家房屋建设承包于被反诉人,包工不包料,即两反诉人提供建筑材料,被反诉人自带建筑工具机器设备,提供技术和劳力。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反诉人的雇员李占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12月16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两反诉人及被反诉人连带赔偿李占美x.74元,后卫辉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反诉人x元,对于李占美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反诉人已支付李占美的x元应由被反诉人返还给两反诉人。

原告申学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范×证人证言;

2、证人李××证人证言;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票据二张。

被告对范×、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反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张执行款条,证明反诉人已付一万元执行款。

被反诉人对三张条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学坤是从事建筑承包活动的,李占美是其雇佣的雇员,二被告将自家的房屋建设承包给原告。2009年4月13日下午,李占美在给二被告家房屋的二层外墙搞粉刷时,从二层楼处的架板上掉下来。李占美后将原告、两被告起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二被告连带赔偿李占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4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占美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实际赔偿李占美x元,并支付诉讼费125元,二被告实际赔偿李占美x元。现原告申学坤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向李占美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x元,二被告(反诉人)要求原告支付其向李占美赔偿的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学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某某的行为和李占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谢某某(兴)造成李占美受伤,故原告向被告谢某某追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申学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闫某凤(闫某某)造成李占美受伤。故原告对被告闫某凤(闫某某)的追偿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反诉人称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且二反诉人对(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该判决已生效,另二被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申学坤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人谢某某(兴)、闫某凤(闫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学坤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人谢某某(兴)、闫某凤(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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