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2003年7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张子强。2006年3月27日双方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为没有爱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07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已于2009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只因法院出于给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冷静考虑的目的而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不但感情不见好转,反而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在是毫无意义。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子强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事实;3、《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儿子张子强投保,保险费每年30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恋爱并同居,2003年7月生育男孩张子强。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初至2008年11月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居,没有来往。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儿子张子强的抚养问题,张子强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生活、学习的环境已初步形成,从有利于张子强的生活、学习方面考虑,张子强应跟随被告张某生活为宜。现原告每年都为儿子张子强投保保险费3000元,因此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支出情况,张子强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儿子张子强跟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