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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不详。

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11月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丈夫由东向西步行在浦东新区xx路北侧的人行道上,途径浦东新区xx路X号被告店门外时,被被告铺设在其店门外的一条红色塑料地毯绊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92.8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75元、误工费人民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3,167.86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丈夫由东向西步行在浦东新区xx路北侧的人行道上,途径浦东新区xx路X号被告店门外时,被被告铺设在其店门外的一条红色塑料地毯绊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住院1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13.80元(已扣除伙食费人民币169.95元、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人民币6,798.01元);2、2010年3月,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被地毯绊倒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日至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3、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以营养期限75天(包括二期营养期限)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计人民币3,0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以护理期限75天(包括二期)每天以人民币109.7元计算,计人民币8,227.5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以150天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计算,计人民币5,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5天;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11、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元和医疗费人民币45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医嘱清单、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局出具的机读材料、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案回执、询问笔录、路人证明、委托书、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途径被告店门时,由于被告对铺设在店门口的塑料地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绊倒受伤,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虽已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但部分费用原告已在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中心予以报销,故该部分已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10,913.8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二期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5天,以每天人民币20天计算,应为人民币330元;4、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及目前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400元;5、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正常工作及因受伤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年龄较大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7、关于查档费和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9、律师费,律师费虽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但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另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人民币10,913.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不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不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20,183.8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琪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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