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外,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