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梁廷柱,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廷柱,被告海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发生纠纷,原告把被告起诉到法院。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了(2OO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南某市X路×××置地广场×号楼X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给原告陆某;二、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陆某房屋面积差价款32248O元;三、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上述房屋的厨房配置白瓷砖的灶台板、洗某、碗壁柜各一个;四、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从2OOO年9月计算至实际交付上述安置房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295.6元的标准支付);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给陆某。该房屋配置白瓷砖灶台板、洗某、碗壁柜各一个”。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201O年11月15日,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告知原告,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面积是91.40平方米。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面积不是96.66平方米,而是91.40平方米,少了5.2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交涉面积短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现市场价支付给原告由于其交付的房屋不够96.66平方米、尚欠5.26平方米的现市场价的房款31560元(房款31560元的计算方法:尚欠5.26平方米,在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地段,每平方米按6000元计。6000元×5.26平方米=3156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市场价退还面积差额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案的诉争房是回迁房。2009年1月15日的房屋面积是暂定的,按双方于1996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拆除原告的面积为29.56平方米,补偿按拆一补一,被告用人民东路新建的海奇商城第×号楼X-100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原告。现在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本案诉争房屋的面积是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的。其中20平方米是按重置价12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20平方米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差价是1200元×20平方米+(96.66平方米-29.56平方米-20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108780元,事实上原告只支付了房款104380元,当时中院的判决书存在计算错误。按原、被告的约定是,办理产权证时,占地面积大于实测面积的时候,按重置价1200元/平方米予以退还,即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数额是(96.66平方米-91.40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当时中院判决原告少支付的4400元=1912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南某市进行旧城改造,原告位于人民X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199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原位于人民路X号,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9.56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被告)按国家建设要求进行征用。甲方用人民东路新建的海奇商城第×号住宅第九层(含一、二层商场)一套90-110平方米安置乙方,除按拆一还一以产权调换补偿面积外,甲方同意给乙方20平方米,每平方米重置价1200元结算,超过偿还的产权面积和超过重置价增加安置的面积部分,乙方按每平方米1800元付款给甲方。乙方应付甲方的房款必须在新房建成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此价格不受市场物价波动而变更,今后不论何部门和个人投资建设也执行此合同条款偿还乙方。该合同还对临时过渡期限的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该份补偿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同日经南某市公证处的公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搬离并另寻住处,被告也按295.6元/月给付原告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但之后出现拖欠未付现象。因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安置房一直未能建设完工,导致临时过渡期延长达11年,直至中级法院判决后被告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1996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人民东路的海奇商城现在名称为置地广场。
因原告与被告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了(2OO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南某市X路×××置地广场×号楼X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给原告陆某;二、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陆某房屋面积差价款32248O元;三、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上述房屋的厨房配置白瓷砖的灶台板、洗某、碗壁柜各一个;四、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从2OOO年9月计算至实际交付上述安置房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295.6元的标准支付);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给陆某。该房屋配置白瓷砖灶台板、洗某、碗壁柜各一个。四、被上诉人陆某支付上诉人南某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房屋面积差价104380元。该款与房屋交付使用时付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原告陆某向被告支付了回迁房屋面积差价104380元。201O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告知原告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面积为91.40平方米。
原告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面积为91.40平方米,与96.66平方米相差5.26平方米为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资金使用审批单、测绘成果报告书、(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排期执行通知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经南某市公证处公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原告陆某向被告支付了回迁房屋面积差价104380元。在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才得知人民东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面积为91.40平方米,与判决书确定的96.66平方米相差5.26平方米,对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值计算返还差价的请求,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评估,但在本院通知被告限期内需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被告已放弃评估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应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屋面积差价款为:5.26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946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屋面积差价款为9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为原告陆某购买南某市X路×××号置地广场×号楼二单元×××号房屋面积差价款9468元。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6.5元,被告南某海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