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凤娟,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某。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倪某甲、上诉人胡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各自在一审中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倪某于2008年3月1日死亡。倪某甲系倪某之父,为依法继承倪某遗产之事而诉讼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胡某丙所有(在胡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前,该房屋不得出售),胡某丙应支付倪某甲、龚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由胡某丁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代为汇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如胡某丁未按期履行,则视作胡某丙未按时履行,各方当事人均按原一审判决执行所有条款。
二、被继承人倪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存款(帐号x)、上海银行存款(帐号x)、招商银行存款(帐号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支行存款(帐号x)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丙所有。
三、被继承人倪某名下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余额归胡某丙所有。
四、胡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第二支行存款(帐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存款(帐号为x)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丁所有。
五、被保险人为倪某、受益人为胡某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丙所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胡某丁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由胡某丁继续履行合同;投保人为胡某丁、被保险人为胡某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由胡某丁继续履行合同。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倪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丙所有;投保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丙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胡某丁;投保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丁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丁所有。
七、被保险人为倪某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x)的权益归胡某丙所有。
八、蔡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x余额人民币25,000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36,400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2,762.5元)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丙所有,胡某丙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甲、龚某某折价款共人民币32,000元,给付胡某丁折价款人民币49,000元。
九、蔡某某交给倪某甲的钱款人民币197,081.72元归倪某甲、龚某某所有,倪某甲、龚某某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丁折价款人民币99,000元,给付胡某丙折价款人民币32,000元。
十、胡某丁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甲、龚某某债权折价款共人民币64,000元,给付胡某丙债权折价款人民币33,000元。
十一、胡某丁领取的住房补贴人民币168,000元归胡某丁所有,胡某丁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甲、龚某某折价款共人民币35,000元,给付胡某丙折价款人民币16,000元。
十二、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一审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6,750元由倪某甲、龚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00元,胡某丙承担人民币3,7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倪某甲、龚某某各承担人民币6,930元,胡某丙承担人民币13,860元,胡某丁承担人民币3,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由倪某甲、胡某丙各半负担。(胡某丁已将二审应交诉讼费人民币850元交付倪某甲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