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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赵某某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我去路X街春天洗浴中心洗澡,将摩托车停在该洗浴中心院内锁好,等洗完澡出来,发现摩托车别人偷走了,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一辆折款4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见原告的摩托车,我墙上也写了免费停车,不负责看管,她说摩托车丢了,我可以协助她找,我们家都不知道她把摩托车交给谁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摩托车的价值是多少,被告是否有看管义务,是否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张;⑵路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车是买的,在被告那丢了,并且报警了。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他没有看管义务,其家人也没有见原告的摩托车,所以不同意赔偿。对此异议,因路河派出所的案件回执单上的发案地点是路X街洗浴中心,被告认为不是在其洗浴中心丢的,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该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4日原告邹某某骑摩托车去被告赵某某的洗浴中心洗澡,把摩托车放在被告院中,在洗完澡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即向被告寻找,并向路河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纠纷,没有协商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去被告赵某某的洗浴中心洗澡,将摩托车放在被告的洗浴中心,被告赵某某有义务维护原告的财产安全,但是原告将摩托车放在被告的洗浴中心院中,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摩托车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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