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磊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磊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部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于2005年1月1日起进入金磊部件公司工作,先从事质量检查工作,后担任车间主任,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1日,徐某甲年薪制工资为每年x元,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徐某甲在诉讼中举证的劳动合同上,在工资组成部分的加班工资上划了一杠。徐某甲在劳动仲裁时举证的劳动合同上,加班工资上没有一杠。2009年12月22日,徐某甲以合同期满为由向金磊部件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约定离职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后徐某甲于2010年2月1日离厂。
金磊部件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奖罚公告,豪华车车架车间未能做好5S现场管理,尤其是清洁工作,给正常生产和工作环境带来不便,主要责任是车间管理干部不够重视、执行要求不到位,因此对薛松罚款200元,对徐某甲罚款150元。
另查明,徐某甲的年度工资的签收单上列有加班工资一栏,2009年1月20日徐某甲结清了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年2月17日徐某甲结清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全年工资已结清。2010年1月工资2500元徐某甲已结清。
再查明,徐某甲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磊部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未及时转档造成的损失600元、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加班工资x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7月7日作出锡山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徐某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徐某甲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奖罚公告、2009年3月、4月、9月的考勤表,金磊部件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0年1月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徐某甲与金磊部件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因是徐某甲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徐某甲就提出了离职申请,用人单位金磊部件公司没有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徐某甲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该约定有效,徐某甲再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徐某甲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某甲在仲裁时没有请求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仲委[200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X号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被迫在离职申请上签字,金磊部件公司为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金磊部件公司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金磊部件公司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3、虽然双方约定实行年薪制包含了加班工资,但上诉人提出了单方面保留权,在加班工资上画了上杠以示保留,而且其亦非企业高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磊部件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要求经济赔偿金,故对此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系提前一个月辞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社保损失问题,上诉人二审请求超出仲裁范围,亦应驳回;4、被上诉人按期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之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甲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离职申请书不是其递交的,其是被逼签字的;2、其是2010年1月11日离开公司的,并非2010年2月1日;3、2008、2009年工资单上的字是被逼所签,而且签字时只有罚款数额和实发工资两栏,其他都是空白的。上诉人对其在离职申请书、工资单上被逼签字一节,未提供新证据;对2010年1月11日离开公司一节,亦未提供新证据,且其在仲裁、一审时均承认离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徐某甲在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即以金磊部件公司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金磊部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与其仲裁时提出的要求金磊部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但是,由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徐某甲书面提出辞职,表达了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金磊部件公司继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因此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徐某甲要求金磊部件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之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在二审中增加诉请,即要求金磊部件公司赔偿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某甲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而且自2008年1月31日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年薪制,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每年x元,徐某甲在年终工资结算单上亦签字表示认可,故其加班工资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