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文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伟,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松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散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马某某,第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南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新散立”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第x号“新散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散列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业使用中易造成或实际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西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西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引证商标自1993年2月注册以来,至今已使用了十几年,在全国各地及医疗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患者熟知,原告与第三人科瑞公司同处一个城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有摹仿之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生产企业相近,均为制药公司;销售渠道相同,均为药店和医院;使用人群相同,均为患者。由此可见,两商标属于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容易使患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把“新散立”误认为是“散列通”的升级换代的产品,这不仅给患者带来不便和损害,同时也给原告的信誉带来不良的影响,从而损害患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采取了“加前、去后、变字”的方法进行文字设计,整体意思与引证商标相近,再加之两个商标读音相近,文字相似,在生产渠道、功能用途、购买对象、销售区域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关联,故两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在重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业使用中易造成或实际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瑞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1、两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但商标使用的汉字及字形并不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上存在显著差异。两个商标虽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但三个汉字却有两个汉字完全不同,且相同的汉字“散”在商标中的排列位置也不一样,从商标整体外观来比对,根本不相近似,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两商标的读音差异很大,在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严格来说并不属于臆造商标,它是在标准药品名称“散利痛”片的基础上改造而来,商标的显著性不是很强,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根本不会对其造成损害与妨碍。4、在实际使用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或实际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原告称患者会把被异议商标误认为引证商标的升级换代产品无事实依据。两商标的字义、字体不同、含义不同,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也不相同,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开,更不用说作为专业的药店和医院,因此原告推论前者为后者的升级换代产品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3月17日,西南公司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散列通”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199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西药。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止。
附图1
2004年1月13日,科瑞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新散立”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中药成药、护肤药剂。
附图2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西南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新散立”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西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29日,西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是:西南公司没有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引证商标的终局裁定,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自1993年2月注册以来,至今已使用了十几年,在全国各地及医疗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患者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的专用权。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西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2、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商品包装盒、说明书复印件。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并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西南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应当维持西南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新散立”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出发,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标示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新散立”,由三个中文文字组成,其中“新”字的一撇和“立”字的一点经过艺术化处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但二者起首文字与结尾文字均不同,文字的整体排列不同,读音差别较大,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散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