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已有多年糖尿病史的患者。2009年4月12日傍晚因身体不舒服,便请被告董某某诊治,被告询问后便给我挂上吊针,当晚输水后便觉难受,第二天一早被告又继续给我挂上吊针,未输完我便休克过去,家人将我送往西平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驻马店医院治疗。虽保住了性命,但必须打胰岛素来维持病情(以前我从不打胰岛素)。后经人辩认被告给我输水的药瓶,才知被告给我输的葡萄糖。因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王某的孙子焦光明喊我给他奶奶看病。一检查王某体温超过40度,心律快,处于昏迷状态。我对症处理,打了消炎退烧的针。我又给王某输了生理盐水加消炎的头孢曲松针加维生素针和能量合剂。第二天上午10点,我又上其家,当时王某说好多了,我又给输了同样的药。在输水中又高烧昏迷,量体温近40度,昏迷,我就又给她打了消炎退烧的针,随即王某被送往出山卫生院,卫生院初步诊断为是“上呼吸道感染,“II型糖尿病。”她本人是多年的糖尿病患者,原告的糖尿病根本不是我输水行为所致。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傍晚,原告王某身体不适,寒颤、发热、昏迷不醒,原告王某的孙子将被告喊去治病,被告对症下药,给原告打了消炎退烧的针,又给原告输了生理盐水加消炎的头孢曲松针、葡萄糖加维生素和能量合剂。第二天又给被告用了同样的药。在输水中原告王某又高烧昏迷,被告董某某又给原告打了消炎退烧的针。随即原告王某被送往出山卫生院诊治,出山卫生院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II型糖尿病。”后又转驻马店中医院诊治,住院二十天。
另查明:原告王某是多年糖尿病史的患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山镇卫生院入院记录,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系多年糖尿病患者,因身体不舒服被被告诊治未果,后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II型糖尿病”。对于被告的诊治行为之后原告糖尿病情是否加重或是否有损害结果,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