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8年7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2010年6月3日刘某甲撤回了对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1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09年刘某甲到陈某某负责的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日工80元,刘某甲共出日工27.5个,工资款为2200元,减去已给付的工资890元及借支的600元,仍欠710元,加上往返路费3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陈某某给付工资710元及路费360元。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欠工资的数额。经综合认证,此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刘某甲经人介绍到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一天一个工,每工80元,刘某甲共干日工27.5个,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刘某甲应得工资款为220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资890元及借支的600元,刘某甲还要求陈某某支付往返路费36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应得工资款2200元,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扣除其已得到的工资890元及借支的600元,陈某某下欠刘某甲工资款710元,陈某某应予支付,刘某甲还要求陈某某承担往返路费36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工资款710元。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