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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郴州XXXXXXXXXXXXXX公司与被告汤XX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地址: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住郴州市x。

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与被告汤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袁刚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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