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辆型号为普力马手动豪华版的海马汽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被告要把汽车交到原告手上。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第(略)号收款收据。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三个月内将所购的车辆交给原告。至今被告都没有把所订购车辆交给原告。被告严重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单位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证据3、洽谈记录,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证据4、定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5000元定金。
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是预付车款,双倍返还定金是不合理的。在三个月内我们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来提车,所以我们把车子销售掉。原告没有提车,但是交了预付款,所以如果原告买新款的车,这个预付款还是有效的,如果原告不买我们的车子,我们就把5000元退给他。
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网上查询的流水号收车情况打印件,证明我们把原告要我们帮定的车发到柳州,也证明发车时间;证据2、合格证;证据3、《消费举报投诉登记卡》,证明5000元为预付款,原告也只要求我们退5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吴某认为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消费举报投诉登记卡》,本院认为虽超过举证期限,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辆型号为普力马手动豪华版的海马汽车。合同约定,“用户向经销商预付车款伍千元整”,“经销商预计约在三个月内按照用户订购的车型、车身颜色交车给用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5000元“购车定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称其在外地事务繁忙,最终未能在三个月内提车,被告遂将原告订购的车辆出卖给他人。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联系厂家另发一部车到店,因旧款已停产,被告同意以旧款价格为原告订购新款车,但车发回后原告并未提车,而是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50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就此事向工商局投诉被告,在投诉登记卡投诉方陈述栏,原告写明“本人要求柳州市华明汽车全额退还购车预付款5000元整”。因协调不下,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车,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后被告另为原告采购新车,原告又不愿继续向被告买车,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协商履行的可能性。尽管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注明为定金,但由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5000元为预付款,且原告在《消费举报投诉登记卡》上亦仅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的预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元为预付款,而非原告所述的定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系原告的责任所致,现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将5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5000元为定金,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的5000元为购车预付款,且愿意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购车预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5元,被告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柳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