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花沟王某dr牛寨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林信用社)与被告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嘉实业公司)、被告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力嘉实业公司和双凤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林信用社诉称:1、从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力嘉实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13笔借款合同,本金为5960万元。其中五笔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力嘉实业公司设备做抵押,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金工抵字第X号。其中8笔借款金额1960万元,由双凤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至合同到期日力嘉实业未归还借款。2、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我信用社先后向力嘉实业公司签发8笔、合计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生产材料,力嘉实业公司缴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600万元,并由双凤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承兑合同到期后,因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我信用社垫款2533.5万元。经我信用社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愿归还。请求:1、判令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9年9月30日);2、判令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偿还承兑敞口垫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9年9月30日)3、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均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5960万元及承兑x元数额没有异议,我们已经还了34万元多,柳林信用社利息计算方法不对,双方利息计算结果差额大。
经审理查明:1、从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力嘉科技实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柳林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13笔借款合同,本金为5960万元。其中五笔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力嘉实业公司设备做抵押,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金工抵字第X号。其中8笔借款金额1960万元,由双凤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柳林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力嘉实业公司和双凤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2、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柳林信用社先后向力嘉实业公司签发8笔、合计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生产材料,力嘉实业公司缴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600万元,并由双凤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承兑合同到期后,因力嘉实业公司和双凤实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造成柳林信用社垫款2533.5万元。经柳林信用社多次催收,力嘉实业公司和双凤实业公司至今未还,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下发的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为:“原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
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保证金专户承诺书、银行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催款通知书、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柳林信用社与力嘉实业公司、双凤实业公司签订的13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8笔《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柳林信用社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义务。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后,力嘉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凤实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力嘉实业公司应对引起诉讼承担全部责任,双凤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柳林信用社要求力嘉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60万元、利息x元及要求双凤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本金7560万元、利息x元(计至到2009年9月31日);
二、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对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