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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诉被告谭某、李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谭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诉被告谭某、李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佘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谭某,以种植韭黄为由,于2009年04月22日向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9)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于2011年4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X号,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963.8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在原告2012年2月17日归还了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尚欠本金23482.28元及利息34.34元,依据农信户借字2009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息23516.62元(欠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4日止,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借款书,2、农户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据1到证据4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6、收回利息专用发票,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6和证据7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确认了欠款。

被告谭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谭某,以种植韭黄为由,于2009年4月22日与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9)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日为2011年4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收,2011年被告李某乙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由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被告谭某尚欠本金23482.28元及利息34.34元。

另查明,被告谭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谭某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被告李某乙写明“同意共同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和被告谭某签订的农信户借字(2009)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且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谭某之妻,已向原告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谭某、李某乙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谭某,但被告谭某、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李某乙向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3482.28元。

二、被告谭某、李某乙向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村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34.34元(利息的计算,按照月利率8.37‰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2012年2月22日止,以后利息依法另计)。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谭某、李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柳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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