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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系田某某、张某甲之子,2008年5月22日,张某乙至株洲县公证处办理了田某某、张某甲以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的门面给张某乙作抵押贷款的授权公证,株洲县公证处于当日向张某乙出具了株县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5月30日,原告赵某某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向赵某某借款x元,用房产(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否则房产将归赵某某支备(配)处理。同日,张某乙持株洲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与赵某某至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株洲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4日发放了证号为株房渌口镇他字第x号的他项权证,权利价值x元。借款到期后,张某乙仅偿还借款本金x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赵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张某乙对本次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乙以张某甲、田某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的门面作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张某甲、田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二、赵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有据可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张某乙以张某甲、田某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的门面作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张某甲、田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乙系张某甲、田某某之子,其持经株洲县公证处公证的张某甲、田某某授权张某乙以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的委托书,与赵某某一起至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张某甲、田某某辩称该授权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其并未授权张某乙以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但张某甲、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亦不申请对授权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即使如张某甲、田某某所言,张某乙未取得被告张某甲、田某某的授权,但因三人之间的关系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且张某乙持公证处公证的授权书、田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向赵某某作抵押借款,赵某某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某乙的行为系张某甲、田某某授权的行为,现张某甲、田某某对张某乙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张某乙的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张某乙以张某甲、田某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的门面作抵押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田某某在本案中就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赵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有据可依赵某某与张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息定期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x"%)进行计算,从借款期满后第二日(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2009年8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因赵某某无法说明张某乙还款x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系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x元,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为6610.95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10.95元(自2008年9月1日算至2009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x$%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二、由被告张某甲、田某某在抵押财产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2432.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2.2,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2.2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000元,被告张某甲、田某某负连带责任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可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直接给付给原告赵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张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事前事后均不知道他人盗取本人房产证用于抵押事实,也没有在株洲县公证处办理过授权公证,由于一审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造成上诉人对重大利益错误判断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2项;2、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答辩称,本案超过上诉期限,本案欠债应当还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以张某甲、田某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的门面作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从一审的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乙持有经株洲县公证处公证的,张某甲、田某某授权的以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的委托书,与赵某某一起至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该行为经过了行政机关的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该事实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提出株洲县公证处株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应当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本案已过上诉期,经本院查实,上诉人张某甲、田某某是在2009年11月1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是2009年11月24日,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并未超过上诉期,本院受理合法,被上诉人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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