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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陶某、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

原审被告人覃某。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号码单、中国移动通信专用发票、联通通信话单及短信息内容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账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原审被告人陶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陶某、覃某伙同一外号“X”将张××的祖坟挖掘开,取出骨坛藏匿于东江糖厂后山的山洞内,并在坟地留下联系的手机号码,伺机勒索坟主财物。当张××用留下的手机号联系后,陶某即提出让对方拿5万元人民币换回骨坛,并向张××提供三个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号。同月13日,张××被迫按讨价后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存入陶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才能顺着陶某的手机短信息提示地点,取回祖宗的骨坛。13日晚,陶某、覃某取出现金8700元人民币,分赃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8100元并发还张××;本案诉讼期间,陶某又将余下x元全部退赔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挖掘他人祖坟取走并藏匿骨坛,逼迫坟主用钱换回骨坛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覃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陶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陶某、覃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陶某上诉称:其是初犯,能够全部退赃,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挖掘他人祖坟取走并藏匿骨坛,逼迫坟主用钱换回骨坛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的规定,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陶某提出的上诉,经查,原判认定其采用胁迫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悔罪的情节,已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且其敲诈勒索所采用的手段,极其恶劣,其再要求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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