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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郭某某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郭某某之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陈某丙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陈某丙之夫,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甲、靳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下午,原、被告同在河边洗衣服。原告郭某某用棒槌槌了一下衣服,被告陈某丙说水溅到其身上了,原告说没有,被告便用棒槌砸水面往原告身上溅水。原告忙站起来,被告将其踢坐水中,原告刚挣扎着站起来,被告又夺过棒槌朝其右肩猛砸一下,将其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被告被公安机关裁决拘留5日、罚款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诉扩大、歪曲事实,甚止颠倒黑白。2009年3月15日下午,因原告槌衣服将水溅被告一身,被告让原告将衣服拧一下再槌,而原告听后故意将水往被告身上溅并骂被告,还拿棒槌打被告。被告慌忙躲闪,原告打被告时不慎跌入不中。当被告准备回家时,原告将被告拉倒,将身体压在被告身上,用力揪被告的头发,还用嘴啃被告胳膊。原告蓄意歪曲事实,索赔漫天要价,很明显是在讹诈,却对原告之子靳某甲闯入被告家殴打被告之事只字不提。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汝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腰椎退行性改变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查体见郭某某右侧面颊部、腋窝有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腰背部及右髋部肿胀,压痛明显。

2、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76.24元。

3、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其中2009年9月15日二份,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五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的治安卷宗,相关材料如下:

1、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对陈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被告陈某丙的答辩意见。

2、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原告郭某某诉称。

3、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对宁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宁XX家位于汝阳县X乡X村火神庙西边。2009年9月15日下午宁XX从家中出来,正好看见郭某某和陈某丙二人在创业桥下相互用棒槌往对方身上溅水,并且在争吵。宁XX和路过此处的许XX一起到桥下想把二人拉开,但拉不开,许XX便去叫陈某丙的父亲了。郭某某和陈某丙都拿着棒槌到水里相互往身上打,宁XX将二人拉开并夺了二人的棒槌。二人站在水中,相互揪住头发,谁也不松,宁XX立到中间硬将二人拉开,二人在水里吵了好一会儿,又搂到一块打起来,相互都倒到水里。

4、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5、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丙与郭某某因洗衣服发生纠纷并厮打,决定对陈某丙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丙提出自己不懂,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郭某某提出证据4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如果原告没有受伤,不可能住院8天,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拘留被告陈某丙。对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经审核,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为x的票据姓名为郭某荣,编号为x的票据姓名为郭某荣,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2系当事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其内容与证据3宁XX陈某不一致之处,本院采信证据3中宁XX的陈某;原告郭某某虽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除自己陈某其伤情严重外,原告郭某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5,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在本村河边因洗衣服发生纠纷,先是争吵并相互往对方身上溅水,经案外人宁XX等劝解无效,继而发生厮打。事发当天,原告郭某某由“120”救护车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氧气吸入、救护车、院前急救费共计132元。经计算机C线摄影检查,原告郭某某胸部、腰椎未见损伤,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郭某某支付检查费183元。原告郭某某被以“腰外伤”收住汝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入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腰椎退行性改变。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至2009年9月23日出院,原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776.24元。后,原告郭某某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三次,花费154.2元。2009年9月30日,汝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4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决定对陈某丙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洗衣服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以及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判断被告陈某丙是否应对原告郭某某进行赔偿,关键在于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的伤病是否是被告陈某丙厮打所致。根据汝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郭某某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腰椎退行性改变。而汝阳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将二者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可知,入院诊断中的多发软组织损伤为厮打所致,但其严重程度较轻微伤还要轻微;而高血压病和腰椎退行性改变不是本次厮打所致的疾病,否则,不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无法解释。综上,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的多发软组织损伤虽比轻微伤还要轻微,但系与被告陈某丙厮打所致,而高血压病和腰椎退行性改变不是与被告陈某丙厮打所致,并且,原、被告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的50%。

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医疗费为1245.44元(132+183+776.24+154.2),护理费为240元(30×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665.44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50%,为83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32.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华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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