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X、八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辩护人梁某乙,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岑溪市X镇X村其家房屋二楼,见到邻居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在其屋前玩,为达到性满足,便叫周某己上到其屋二楼的楼梯,然后将周某己的裤子脱下至膝盖,并叫周某己弯下身体用双手撑着地板,接着便将自己的阴茎插入周某己的肛门并将精液射在周某己的屁股上,致周某己肛裂。事毕后,周某己将此事告知姑姑周某丁。当晚,周某己的母亲报警。2009年11月2日,周某甲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己的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惟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