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确山县人民医院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确山县人民医院二门诊营业款收交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五万元营业款挪用给他人用于做生意。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巩××、李×、徐××等人的证言,借条,任职证明,财务帐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确山县人民医院会计期间,将其经手收取、保管的本单位二门诊收入五万元挪用给其同学徐××用于做生意,徐××于同年9月26日将该五万元归还康某某,康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将该五万元交到本单位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李××、巩××、李×的证言,借据复印件,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挪用时间较短,未影响公款的使用,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