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13万元,后经过多次讨要仅还5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李某某推拖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常某某款13万元,后被告李某某分三次还原告常某某5万元,下欠8万元未某。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的,且上有被告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13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8万元,原告讨要未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过催要后仅支付了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