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草原牧歌”饭店楼下,将被害人牛XX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粉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骑着该电动车去换电门锁,行至济源市东园小学附近时被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巡逻队员发现,经现场盘问,被告人谭某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