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屈某,女,1970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因与被告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邓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10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请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略)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判决不许离婚;
3、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婚生小孩肖某愿随原告生活;
4、证人刘某、肖某丙的证言,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
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5、房屋登记询问记录,证明二所住房已过户给被告。
被告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儿,取名肖某、肖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肖某均已成年,男孩肖某自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办的财产住房二套(座落在西渡镇X路)已于2010年1月25日原告自愿放弃产权归被告所有,无存款及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所负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并自愿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肖某甲负责抚养;
三、原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屈某生活费1000元;
四、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二套(座落在西渡镇X路)归被告屈某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