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徐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书证“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赵某本人手借现金肆万元(¥x元),十日之内还”。原告当庭表示保证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并保证其真实合法,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海霞